当前,我国水体污染事故时有发生,其中发生频率最高、影响最广的当属渔业水质污染事故,而且,渔业污染事故存在发生频率高、范围大、处理难等特点。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部分条款和农业部颁发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以及国家环保总局《对处理水污染事故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对涉及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理都有明文规定,但这些规定不够系统、完整和一致,对渔业污染事故调处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机制不健全、技术保障不到位,从而导致事故的调处困难重重,调处结论难以被接受和执行。笔者认为,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管理主体不清。 《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并没有赋予渔政部门实施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第55条没有规定渔政部门有权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进行处理,然而第28条和第53条却赋予其调查处理权和罚款权。
新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此问题没有给出更合理、确切和可行的补充规定,但明确了渔政机构是渔业水体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主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所有水污染造成的渔业损失均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调查取证、技术鉴定、赔偿调解和行政处罚。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批复,发生在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内的渔业污染事故由渔政部门调查处理,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由航政机关调查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只能由环保和航政部门调解。
笔者认为,这种前后规定管理权限上的混乱、工作内容上的混杂、职责范围上的含糊,是当前处理事故关系不顺的主要原因,极易导致渔民投诉无门,看起来人人都有权管,但碰到棘手问题时却没人管或相互推诿。
2、管理客体不清。 渔业污染事故一般可分为5种类型:一是严重超标客水集中下泄导致下游引发渔业污染事故;二是面源污染造成水体本底不好,在不利的气象水文条件下,导致水质恶化,引发渔业污染事故;三是点源污染企业虽然达标排放,但由于污染物的富集和水体自净能力的弱化,在不利的气象水文条件下导致水质恶化,引发渔业污染事故;四是某一排污者的事故性排污导致水质急剧恶化,引发渔业污染事故;五是自身喂养管理不当、他人投毒等其他原因引发的渔业污染事故。那么渔业污染事故是指其中一类还是几类不明确。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据此,渔业污染事故则是指发生在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之内的水污染事故。而内陆河流中有相当一部分水域被农民用网箱养殖等方式从事渔业生产,这些地表水域当地政府一般均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进行类别划分,都没有特别地划分为渔业水体,那么这些水体的渔业污染事故又该如何认定和调处也不明确。
3、收集取证困难。 在渔业污染事故中,鱼类全部或部分死亡的损害事实比较容易获取证据,而因为水污染事故的突发性、时效性和不可重复性,致使收集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比较困难,但有效的证据又是处理事故的必备条件。
突发性的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待有关人员赶到现场时往往“水过境迁”,这时获取的监测数据有时不能直接、准确地反映水体遭受污染时的状况。尽管我国对环境污染案件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行政机关调处或鉴定事件时,仍应自己收集相关的证据。而收集证据时被调查方往往又采取不合作的态度,加剧了有力的直接证据收集艰难,造成行政部门调解结论难以被当事双方所接受。
二、对策及建议 1、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或有关部门在立法或出台立法解释时,应当充分认识到渔业事故、渔业污染事故、渔业水体污染事故是3个外延和内涵不同的概念。渔业事故是指鱼类受到损失和危害的事故;渔业污染事故是指鱼类生存水域受到污染,引起鱼类损失和危害的事故;渔业水体污染事故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渔业水体受到污染,引起鱼类损失和危害的事故。另外,还应注意该法律在执法时的可操作性问题,并用法律保障调处机关调处行为的公正性。
2、建立跨区域环境污染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对于跨区域渔业水污染事故,建议尽快制定跨区域环境污染行政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把此类污染纠纷查处的程序、赔偿措施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跨区域污染案件处理有法可依并依法治污。
3、建立专门的渔业污染事故的协调机构。
建议明文规定环保部门负责水质现状的监测评价,评估水质有无突发性变化及其原因,查明周围排污者的生产及其排污情况;渔政部门负责损害事实的调查,估算损失量,剖析鱼类死亡的原因等。然后,各方再就各自负责获取的信息共同进行综合分析,判定各方资料的同一性、关联性和矛盾性,从而认定鱼类死亡的真实原因和相关责任。因此,笔者建议成立一个协调机构,以便能及时迅捷地调处渔业污染事故。
来源:中国环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