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租赁模式研究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 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同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实质上是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尽管融资租赁在我国刚刚起步,但发展速度很快,2007年全国融资租赁业务总量仅为700亿元,而到2011年底就增至9 000亿元。可见,加快对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实际应用研究, 对缓解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资金短缺的困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融资租赁在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中的优势
1.1 融资租赁保证了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性。一方面,对于出租方来说,在为承租人提供资金获取相应收益的同时,租赁物自身所有权的拥有,保证了提供资金的安全性。所以相对于银行信贷和企业债券而言,融资租赁在发挥融资功能的同时,能够大大降低出租人的信贷风险。另一方面,对于承租方而言,由于可以在有租赁物支撑的条件下获得资金,获取的资金成本也会大大减少,同时这一融资模式也更加符合企业健康经营的理念。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以价值资产支撑的融资租赁,有效地保证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较小的风险敞口, 符合基建投资周期长以及全过程资金需求强的特点, 从而能很好地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
1.2 融资租赁有助于盘活基础设施存量资产
由于融资租赁是一种以资产为支撑的融资方式, 因此这种模式对于已形成巨额资产存量、但又亟需后续发展资金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非常有利。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每年都有巨大的资金投入到基础设施行业之中, 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基础设施存量资产。从表1 中可以看出,2001-2010年,我国每年都有上千亿元的城市维护建设支出。如果能够充分利用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不仅将有效地盘活基础设施项目中的巨额存量资产,同时也能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利用效率。
1.3 融资租赁的政策优势能极大推动基建行业的发展
近年来,我国对融资租赁行业的支持力度不断加大,从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流程,到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减免,都提供了众多的优惠政策(见表2)。同时,各地方政府也纷纷根据地区特点与产业优势,对行业领域的融资租赁活动出台各类扶持政策,如2012 年北京市海淀区多家地方政府机构联合发布《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促进融资租赁发展的意见》,并配套《中关村示范区融资租赁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等,对新设和引进融资租赁企业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给予政策补贴。可见,用好这些国家与地方政策红利, 对于拓展相关领域的发展具有的重要意义。因此,随着国家政策向融资租赁的不断倾斜,应积极利用这一政策优势,既能获取融资成本上的优惠,又能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业务的增长,推动行业的快速发展。
2 融资租赁在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具体应用
2.1 标的物的采用
在我国现有的规章制度中,《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固定资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则更为具体,范围也扩大到“附属性”的无形资产上,主要包括:一是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是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是上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 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因此,在基建领域的融资租赁中,可以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设备, 选择不同管理下制度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操作。
具体来说, 由于目前市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主要集中在供热、道路桥梁、排水及污水处理系统、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领域,这些领域所涉及的固定资产、设备都可以作为标的物进行融资租赁操作,来获取资金。尽管统计上做了上述市政基础设施行业的区分,但实践中,基础设施所涉及的行业范围更加广泛, 几乎所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所包含的固定资产都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2.2 租赁模式的选择
2.2.1 直接融资租赁,新置固定资产
直接租赁是最基本的融资租赁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承租人(基础设施服务提供部门) 通过对设备及设备提供商的选择,由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购买,并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选择是否拥有设备所有权。在没有足够资金的情况下,本应一次性的投入化整为零,分期支付,这样既缓解了资金紧张压力,又能优先取得新设备的使用权,从而保证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顺利进行。由于基础设施设备具有专有用途,通常会最终获取所有权。因此,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时,应在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引入融资租赁服务提供商, 从而在整体上保证项目的最优性价比。
2.2.2 售后回租与委托融资租赁,盘活存量基础设施资产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 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这种方式更多发挥着融资租赁的融资性功能,对于所获取的资金并没有限制用途,因而可以完全用于新项目,弥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不足。
委托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受委托人的委托, 将委托人的租赁标的物,租赁给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 出租人只是通过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委托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的不同之处在于,售后回租的承租人与供货人是同一主体。
通过售后回租或者委托融资租赁, 可以增强企业基础设施存量资产的流动性,有效盘活固定资产,从而带来更多收益。由于基础设施项目中,涉及大量的国有资产,因此在操作时,需要严格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对存量资产进行定价, 同时也要签署完备的国有资产产权处理合同,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2.2.3 杠杆融资租赁,联合更多融资方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杠杆融资租赁是出租人自身仅提供购买租赁物所需资金的20%~40%,剩余部分资金由其他融资方提供,在融资租赁的所得中, 出租人向其他融资方转让与融资比例相对应收益的一种模式。这种方式需要由融资方同出租方一起参与评估承租方的经营情况。由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有资金需求大、投资周期长的特点,利用杠杆融资租赁的方式能够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一方面为基础设施项目筹集更多资金, 另一方面还能解决过度依赖单一投资者的问题,从而降低投资者突然撤资带来的运营风险。
2.2.4 设立SPV 的融资租赁,衍生更多合作融资形式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特殊目的的载体,是指接受发起人的资产组合,并发行以此为支持的证券的特殊实体。其职能是在离岸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购买、包装证券化资产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化证券,向国外投资者融资的一种模式。其具体表现形式有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 SPC)和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在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租赁中, 为保证国有资产的产权安全, 通常需要融资租赁公司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部门进行协商,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第三方SPV,委托该机构监督管理资产产权。一般而言,对于市政基础设施的固定资产,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具有设立SPV 的天然优势,既可以保证融资租赁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也能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在产权获得保护的前提下,还可以衍生出新的融资模式。例如转融资租赁,即将同一标的物进行多次融资租赁。如基础设施项目方,在资产闲置的时期内,可将该固定资产通过转租赁的形式转让给他人使用, 在产权上同样可以选择转移或者不转移。通过转融资租赁,可以利用租金差获取收益,有效提高资产利用率,从而进一步融通更多资金投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
2.2.5 设立融资租赁信托,扩大基础设施资金来源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融资租赁信托通常是以融资租赁的信托合同为主体, 设立相应的信托计划。如依据《建筑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设立《建设设备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信托收益包括融资租赁的租金收入、租赁手续费收入以及其他收益。在基础设施的建设中,通过引入融资租赁信托,利用信托计划资金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投入项目建设,可以更广泛、快捷地获取资金来源。
2.2.6 设计具有优先股权的融资租赁, 吸引资金投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有优先股权的融资租赁是将偿付给出租人的租金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用于偿付租金,另一部分是按承租人营业收入的比例获取的分红收益。对承租人来讲,可以将未来收益的偿付以股权的形式实现经营风险的分担。而出租人则在自身风险偏好下以类似风险投资的形式, 凭借入股获取承租人未来经营的高收益,更能推动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营业务的企业顺利上市,从而更好地吸引投资者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3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应用融资租赁模式需要注意的问题
3.1 注重国有产权的保护和监控
由于承租人可能在实际经营中隐瞒融资租赁资产的真实来源和实际所有人信息,这就会产生承租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即在第三方不知道资产产权实际归属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物权法》有关规定, 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有权利获得该融资租赁资产,从而会损害出租人(即资产实际所有者)的权益。尽管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但由于该信息系统尚处于建立的初级阶段, 资产能否及时进行登记,仍然要出于承租人和出租人自身的主观意愿而非强制执行。此外,由于公众对融资租赁资产的重视程度还不够充分,因而利用社会第三方保护融资租赁资产的实际产权仍需时日。因此在操作融资租赁业务时一定要注意对租赁物件产权的保护。出租人在产权未完全转移前,尤其是在设备发票提前交给承租人时,特别需要监控防止设备被恶意转让。同样,在租赁到期前,承租人也要保持跟进,确保设备所有权的按时收回。
3.2 明确设备的维护责任,利用保险工具降低风险
对于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具体设备, 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设备瑕疵的维护责任由哪一方负担。而在一般情况下,一旦设备无法使用,承租人即使不能使用设备仍然要支付租金,因此为防止出现设备故障、甚或设备生产厂商破产等可能的复杂情况,在订立合同前需要充分考虑清楚,明确相关主体的维修责任;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还需要建立预防机制以降低设备故障对出租方和承租方造成的经营损失, 通常可以采取由保险公司承保的方式,转移并抵消可能出现的此类风险。
3.3 注重合同的完备,防止法律瑕疵的出现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飞速发展, 交易中发生的各种纠纷在所难免。但当前我国还没有专门对租赁立法,因此现行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很不成熟。这些不利因素给解决融资租赁纠纷带来了很多困扰。通常融资租赁业务有3 个基本主体,即承租方、出租方与设备供应商;两个基本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和《设备销售合同》,但不断创新衍生的融资租赁模式中主体将会不断增多,所需要的合同远远不止两个,而且交易结构日趋复杂。因此在当前法律法规制定滞后、业务操作愈加复杂的情况下,交易各方都需要高度重视合同的完备性, 尽管采取审慎原则会造成谈判时间的延长,但是为了保护交易后期的各方利益,签订严谨完备的交易合同, 防止出现法律瑕疵是确保融资租赁顺利实施的必要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