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08月25日11:12 来源:《中国环境报》
盐城市水源边林立的化工厂,如同锅灶上的耗子药。资料图片人民图片网供图
编者按
8月14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法排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
此案一经宣判,立刻引起各方热议。此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过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有何区别?此案会带来什么样的警示作用?此案会对以后的环境类案件的审判有何借鉴作用?本报特约请刑事法专家和民间组织负责人对此案相关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同时,本报记者还对盐城官员及市民进行了采访,看当地公众对此案判决有何说法。
专家视点
故意抑或过失是本案定性关键
赵秉志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中国环境报记者 李成思 张俊
此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本报记者对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进行了采访。
记者:此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定性是否准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区别在哪里?此类犯罪中的故意和过失该如何区分?此类案件能否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
赵秉志:就本案定性而言,首先,此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确定罪名是不准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罪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既然本案有关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根据此条判定的,那么就应该将其罪名确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是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规格和标准,也是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的关键。本案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关键是要看是否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并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的,这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案件主客观方面的事实进行判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表现在多个方面,最主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犯罪客体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资源保护的社会秩序;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二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尽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故意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但一般认为,其主观方面仅为过失;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刑法理论,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关键是要看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是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一些过失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的某些行为,比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排放废物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关键是其对排放废物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过失的。当然,故意与过失的区分,特别是其中的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限问题,其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难题,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加以重视和探讨。
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能否定性为《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所规定的犯罪,关键还是要看这方面的案件是否符合危害公共安全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如果符合,当然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个罪。因此,从理论上不能绝对排除此类案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可能。
记者:在以往类似的环境案件中,基本都以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您认为此次盐城的案子判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原因和依据何在?
赵秉志:在有关媒体的报道中,本案一审主审法官认为,他们取得的相关证据均表明,两名被告人明知排放的废水当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也明知有毒有害物质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特别是因为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以及限期整改以后,他们仍然没有采取环保措施,继续大量偷排。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放任的故意,也就是间接故意,即主审法官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有放任的故意,因此判定其危害了公共安全,这就是一审法院判处此案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原因和根据。当然,本案可能还存在其他一些因素,会对本案的判决发生一定的影响。
记者:您认为此案量刑是否适当?我国目前环境犯罪刑罚力度怎么样?
赵秉志:就本案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来看,本案的罪与刑是基本相适应的。
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就立法层面观察,除个别环境犯罪法定刑需要调整外,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基本上是适当的,能够有力地惩治环境犯罪。当然,我们还应该对环境犯罪刑罚处罚的原则作一些调整完善。如我国《刑法》目前主要处罚环境犯罪的结果犯,可以考虑处罚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危险犯,在危害环境行为还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时就对其予以适当的刑罚惩治。
记者:有人认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严惩污染环境者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迎合民愤而扭曲了法律,您的观点是什么?
赵秉志:污染环境的行为不是绝对不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关键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司法机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人的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判处投放危险物质罪就没有什么不妥。
刑事判决当然不应该迎合民愤,但认为此案一审判决是为了迎合民愤而扭曲了法律,我们还不宜妄下这样的断语。
记者:在此案中,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了刑事责任追究,但对公司和个人的经济刑罚却没有。这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赵秉志: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特点,一般而言,对单位实施的环境犯罪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环境犯罪也要判处财产刑。我国《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包括重大环境资源保护罪在内,一般都规定了单位犯罪以及财产刑。因此,《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其对单位犯罪以及财产刑罚的规定是比较完备的,基本上不存在大的缺失问题。
本案中,司法机关仅对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生产厂长兼车间主任丁月生进行了刑事责任追究,但没有对公司本身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对个人或者单位判处财产刑。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本案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所造成的法律障碍。
根据《刑法》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仅为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此罪。这里就出现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即本案中,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进盐城市区水源蟒蛇河,污染市区城西、越河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的行为,实际上并非是本案两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或者说是公司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才承担刑事责任,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单位又不能构成犯罪主体。那么对《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而事实上为单位所实施的行为,能否按照自然人犯罪来处理?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认为可以;有的则认为不可以,认为这样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认为,对事实上的单位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又与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紧密相关,如本案中,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排放废水的行为就是一种和其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活动,对这种活动中的事实上的单位行为,若将其按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由于《刑法》未将此罪规定为单位犯罪,而对其以自然人犯罪处理,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这还是有问题的。
此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本报记者对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进行了采访。
记者:此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定性是否准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区别在哪里?此类犯罪中的故意和过失该如何区分?此类案件能否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
赵秉志:就本案定性而言,首先,此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确定罪名是不准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罪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既然本案有关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根据此条判定的,那么就应该将其罪名确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是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规格和标准,也是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的关键。本案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关键是要看是否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并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的,这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案件主客观方面的事实进行判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表现在多个方面,最主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犯罪客体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资源保护的社会秩序;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二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尽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故意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但一般认为,其主观方面仅为过失;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刑法理论,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关键是要看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是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一些过失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的某些行为,比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排放废物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关键是其对排放废物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过失的。当然,故意与过失的区分,特别是其中的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限问题,其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难题,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加以重视和探讨。
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能否定性为《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所规定的犯罪,关键还是要看这方面的案件是否符合危害公共安全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如果符合,当然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个罪。因此,从理论上不能绝对排除此类案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可能。
记者:在以往类似的环境案件中,基本都以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您认为此次盐城的案子判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原因和依据何在?
赵秉志:在有关媒体的报道中,本案一审主审法官认为,他们取得的相关证据均表明,两名被告人明知排放的废水当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也明知有毒有害物质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特别是因为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以及限期整改以后,他们仍然没有采取环保措施,继续大量偷排。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放任的故意,也就是间接故意,即主审法官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有放任的故意,因此判定其危害了公共安全,这就是一审法院判处此案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原因和根据。当然,本案可能还存在其他一些因素,会对本案的判决发生一定的影响。
记者:您认为此案量刑是否适当?我国目前环境犯罪刑罚力度怎么样?
赵秉志:就本案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来看,本案的罪与刑是基本相适应的。
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就立法层面观察,除个别环境犯罪法定刑需要调整外,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基本上是适当的,能够有力地惩治环境犯罪。当然,我们还应该对环境犯罪刑罚处罚的原则作一些调整完善。如我国《刑法》目前主要处罚环境犯罪的结果犯,可以考虑处罚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危险犯,在危害环境行为还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时就对其予以适当的刑罚惩治。
记者:有人认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严惩污染环境者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迎合民愤而扭曲了法律,您的观点是什么?
赵秉志:污染环境的行为不是绝对不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关键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司法机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人的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判处投放危险物质罪就没有什么不妥。
刑事判决当然不应该迎合民愤,但认为此案一审判决是为了迎合民愤而扭曲了法律,我们还不宜妄下这样的断语。
记者:在此案中,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了刑事责任追究,但对公司和个人的经济刑罚却没有。这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赵秉志: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特点,一般而言,对单位实施的环境犯罪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环境犯罪也要判处财产刑。我国《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包括重大环境资源保护罪在内,一般都规定了单位犯罪以及财产刑。因此,《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其对单位犯罪以及财产刑罚的规定是比较完备的,基本上不存在大的缺失问题。
本案中,司法机关仅对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生产厂长兼车间主任丁月生进行了刑事责任追究,但没有对公司本身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对个人或者单位判处财产刑。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本案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所造成的法律障碍。
根据《刑法》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仅为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此罪。这里就出现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即本案中,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进盐城市区水源蟒蛇河,污染市区城西、越河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的行为,实际上并非是本案两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或者说是公司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才承担刑事责任,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单位又不能构成犯罪主体。那么对《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而事实上为单位所实施的行为,能否按照自然人犯罪来处理?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认为可以;有的则认为不可以,认为这样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认为,对事实上的单位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又与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紧密相关,如本案中,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排放废水的行为就是一种和其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活动,对这种活动中的事实上的单位行为,若将其按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由于《刑法》未将此罪规定为单位犯罪,而对其以自然人犯罪处理,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这还是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