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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看跨界污染

  

  高速发展的科学技术以及高新技术的应用,使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利用程度及领域不断深化和拓展,这也使得全球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尤其是跨国界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问题更为突出,而且对全球环境造成的危害是相当严重的。例如,1978年前苏联“宇宙954号”核动力卫星坠入加拿大事件,1980年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件,1986年莱茵河污染事件。这些事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而且均涉及到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问题。

  自1980年《世界保护大纲》正式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概念以来,“可持续发展已经被认为是全人类共同的事业,可持续发展战略强调了地球资源的有限性和生态环境的脆弱性,要求当代人类(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必须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生态基础,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解决跨国界污染问题,确定污染事件的国家责任是解决跨国界污染的关键环节。”因此,进一步探讨和明确跨国界污染环境损害中的国家责任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跨国界污染

  及其损害的界定

  迄今为止,国际环境法尚未对跨国界污染及其损害的范围制定统一的标准,1979年《远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规定,越境污染是指污染源完全处于一国管辖或一国管辖地区内对另一国管辖的地区产生有害的影响,并在相隔距离使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区分其来源为个别污染源或污染源群。1982年国际法协会通过的《适用于跨国界污染的国际法规则》规定:“跨国界污染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的物质来源系在一国领土内,而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有害的后果。”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以下简称《损害责任草案》)第2条将跨界损害定义为“在除起源国之外的一国领土或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引起的损害,不论有关国家是否拥有共同边界。”上述定义均将污染及其产生的影响限定在国家领土或国家行为责任、跨国界环境损害责任、国际赔偿责任等等。国际法委员会之所以采用“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这一概念,是因为他们意识到造成跨界损害的行为究竟是合法行为还是不法行为往往是难以确定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跨国界污染损害

  国家责任的特殊性

  与传统的国家责任不同,国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后果,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许多学者将严格责任原则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不恰当的。因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这也是合法行为责任的观点不确切的原因),而“法律责任的设定依据必须是统一的”,“对‘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就不能用一般的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去解释,而必须用法律义务设定的理论依据去解释”,严格责任是指一国不论有无过失均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担负赔偿的责任。即不提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使得行为国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严格责任制度的引入,学者们有着较大的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引起国家责任的事实必须是国家的一个过失”,有些学者则认为“决不可以就此认定‘过失’是引起国家责任的唯一基础……这种制度无法保证国际社会的安全。”还有观点认为“其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地位,如果将其习惯化会导致不当侵犯主权国家的行动自由;采用严格赔偿责任原则会彻底改变传统国家责任制度中的某些规则,从而对国家责任制度的统一性产生不利影响。”相反观点则认为“对于跨国界的环境污染纠纷,为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只要受害者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行为者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得到赔偿,除非行为者可以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者的过错而引起的。”这就是国家赔偿责任基础的严格责任或称之为绝对责任制度。

  《损害责任草案》的报告人巴尔沃萨也认为,严格赔偿责任是一项为取得某种结果的法律技术,国家赔偿义务的主要依据就是严格责任。的确,严格责任已经在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国际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体现和确认,例如《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海洋法公约》、《空间物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南极矿产资源管理公约》等都采用了严格责任制度。在特雷尔仲裁案、科孚海峡案、前苏联核动力卫星事故案、奥匈地雷案等国际司法实践中也都适用了这一原则。因而,应该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已被当作国际习惯法原则而为各国所接受。而且,这一责任制度有国际法基本原则为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它可追溯至罗马法的著名法谚“使用自己的财产应不损及他人的财产”。这一原则在国际条约和国际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在特雷尔仲裁案、科孚海峡案等著名案例中都适用了这一原则。在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海上航行自由原则……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不得允许本国领土被用来从事违反他国权利的活动。”在国际条约中这一原则得到重申和发展。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所有国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任何活动不对别国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前述《海洋法公约》和《人类环境宣言》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这一原则是解决跨国界污染损害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科技的迅速发展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的经济活动和科学研究的领域,如远洋海运、海洋开发、核能利用和太空探索等等。这些活动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同时也是可能对他国居民、财产及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活动。传统的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是过错责任,在追究上述活动中造成跨国界污染的国家责任时,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鉴于前述跨国界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及其严重后果,国际社会认识到制定国家对此类行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则的迫切性。自从国际法委员会于1978年第30届会议将该问题列入工作计划后,于1996年拟定出《赔偿责任草案》,完善了跨国界污染的国家责任制度。 (作者陈赛 单位: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


来源: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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